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5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五華街與碧華街口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約一瓶啤酒及數量不明之維士比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2段50巷口時,適有路人乙○○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於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自該巷口對面橫越道路,甲○○因煞車不及而不慎將其撞倒,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耳、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疑左顴骨骨折、疑舌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下顎骨體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將受傷之乙○○及甲○○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酒醉泥醉不醒之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7.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關於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辯稱:告訴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亦有過失,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重等語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將受傷之告訴人乙○○及被告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酒醉泥醉不醒之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7.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1.63毫克等情,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檔案在卷足憑。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耳、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疑左顴骨骨折、疑舌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下顎骨體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九幀等在卷足憑。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
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佐;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表所示,被告經以生化檢驗血液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益徵 因被告之上開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害人乙○○係穿越道路中,被告在自己行車車道發現後緊急煞車,機車滑倒刮地10.4公尺後撞倒被害人。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乙○○疏未注意被告來車,自屬亦有過失,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被告據此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㈡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1月27日就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要件以故意犯為限,已將過失犯排除於外,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能再按累犯論處,原判決此部分仍按累犯論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㈢又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刑法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亦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將該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原定執行刑自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致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