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玉雲
被   告  曾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所購買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 劉昌餘 名下,然劉昌餘竟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貸款,而
劉昌餘之債權人因劉昌餘未依約清償,並向原告請求清償債
務。原告知悉後請劉昌餘出面處理,然劉昌餘陳明其所貸款
金額全數均投資於被告經營之瓦斯行,並表示現無能力處理
,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知情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
劉昌餘名下,故原告將劉昌餘所為之前開行為公佈於臉書上
,是原告始與被告產生糾紛。嗣兩造為上開糾紛於107年8月
在國姓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被告竟散佈傳單(下稱系爭傳
單)謊稱原告向其借款不還,並積欠其瓦斯費用,然事實上
原告均有按時繳納上開費用予劉昌餘,是被告前開毀謗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
,不僅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路用 林建宏林明顯 、林師兄等假名在國
姓鄉詆毀被告人格及信譽,致被告生意受損及造成人民對被
告之恐慌質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4月。再者,關於本件積欠瓦斯費用,原告陳稱其帳款有歸
還被告前夫劉昌餘,然事實上劉昌餘並未收受原告所還之瓦
斯費,且送貨之人均為瓦斯行員工而非劉昌餘,原告若欲清
償瓦斯費,應向瓦斯行員工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清償,方符合
交易原則,況被告均留存銷貨明細單可資證明原告尚欠款項
,是被告所製作系爭傳單均有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
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
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
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散佈系爭傳單稱原告向其借款不還,並積欠
其瓦斯費用,固提出系爭傳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然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傳單內容,核
與被告提出之林明顯臉書貼文截圖、具原告簽名之傳單數
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選簡上
字第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號
不起訴處分書、銷貨日報表及帳冊等件影本相符(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
2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原
告到庭及起訴狀自承上開林明顯之臉書貼文為原告所為,
並均業經本院判決;前揭傳單為原告製作,其上之簽名亦
為原告所簽;當地人多以「林建宏」稱呼原告,曾向被告
訂過瓦斯廚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傳單係被告為澄清原告之臉書貼
文內容,為防衛自身名譽權所製作,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被告係地方
民意代表,就原告製作之傳單內容澄清,可認係屬關乎公
共利益所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謂系爭傳單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原告主張業按時繳納費用予劉昌餘等語,然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業與劉昌餘離婚數年
,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業經清償,被告自難知曉原告是否清
償,而僅得憑銷貨日報表確認原告之帳款,是原告所述,
尚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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