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高啟斌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3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10時10分許,搭乘
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市○○道
下金山北路口處,因不滿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渠等車後一直按喇叭,於下市○○道後
,與同車友人持車上磚塊下車,砸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車
窗,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763元(工資5,313元、零件3,450元),且因系
爭車輛維修6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損失9,084元。以上車輛
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7,84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砸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誠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30號案件之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30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2、63頁),並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
原告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1、32、66、67頁),並有車損
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15446號鑑定書 可佐 (見偵查
卷第5頁),被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8,763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5,313元、零件3,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0年6月30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100年7月29日,為1月(不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
折舊規定,應折舊1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3,324元,加上工資5,313元,共8,637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9,084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6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2000C
C以上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4元計算,原告因
此損失9,084元,並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估價單影本為證,然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
,有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佐,又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告,自90年1月1日起,
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計算原告之營業
損失應以1,486元計算,故原告因此損失8916元(計算式
如下:1,486×6=891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損失8,916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修車費8,637元
,營業損失8,916元,共計17,55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裁判費,本
訴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折舊計算式):
3,4500.4381/12=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450-126=3,324(折舊後殘值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