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蔡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
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應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4
月22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66054元
及其中本金61945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日翌日即96年4月23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情,被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僅辯
稱: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已全部清償云云。經查:依被
告當庭所提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
記載: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4
年收件板登字第667950號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
壹拾貳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同意書與本件信用卡帳款債務無涉。
再依原告當庭所提被告繳款紀錄所示,被告曾於96年1月10
日以ATM繳款5000元等情,亦有繳款紀錄明細表影本乙件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本件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項已全部清償云云,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