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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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鈞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村田 傳真機壹台、優美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四
星通告單壹張、簽單陸拾陸張、統計表柒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更
正及補充:
1、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謝鈞龍身分證統
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扣案證物有村田傳真機壹台、
優美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簽
單陸拾陸張、統計表柒張、帳單壹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3、扣案村田傳真機壹台、優美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
彩四星通告單壹張、簽單陸拾陸張、統計表柒張、帳單壹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