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慶輝
訴訟代理人  黃從榜
被   告  劉家瑋
訴訟代理人 劉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各為新臺
幣(下同)805元、1,625元,合計為2,430元。詎被告自
民國98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原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
70,470元,惟每月均僅以每戶各300元合計600元之管理費
,繳納至100年12月止,共計繳納16,800元,尚欠繳該等管
理費總計為53,67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欠繳之該等管理費總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公
告、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管理細則、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備查函、原告社區97年12月
28日第18屆第1次、98年7月17日第18屆第2次、98年8
月14日第18屆第3次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
簿、委託書、98年9月1日公告、98年、101年管理費收費
明細登記簿、被告管理費欠繳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之前歷年繳納之管理費均係300元,原
告均有收取,亦給予收據,並未告知有欠費,且每次開會均
未通知被告,迄今才指稱被告有積欠管理費,顯不合理。再
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以205戶過半數同意,才能成
為合法決議,原告提出調漲管理費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卻以五分之一人數出席,21戶贊成即成為合法決議,
顯非合法,又第三次會議簽到簿只有95戶簽到,未超過半數
戶數,且其中有一人就簽了6戶、4戶,如此是否合法。並
提出98年9月至99年12月、100年7月至同年12月繳交管理
費收據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
信函、管理費欠繳公告、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催繳管理
細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備
查函、原告社區97年12月28日第18屆第1次、98年7月17
日第18屆第2次、98年8月14日第18屆第3次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委託書、98年9月1日公告
、98年、101年管理費收費明細登記簿、被告管理費欠繳
明細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
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
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
此應係指84年6月28日公布舊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
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
會議準用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
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
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
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規定。」等規定,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未依新法規定修訂其
規定內容)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
,本件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一般決議
,雖係以「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其規約上開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亦得依
該條規定以「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方式成立
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調漲原告社區管理費標準決議
等資料,既已符合上述規定,即屬有效,是被告上開所辯
質疑原告社區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
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所辯其按舊管理費規定繳交管理
費,原告亦收取給予收據,惟此並不足據以免除其應補繳
不足管理費之義務,故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管理費之總金額5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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