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梁傳憲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李文生宏昇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小借用新北
市○○區○○○○街46之6號宿舍居住,並開設神壇,其後
興穀國小原訂民國99年12月底,要求原告搬遷。詎於99年10
月11日,被告經興穀國小聘請進行就原告上址宿舍房屋隔壁
建物拆除時,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所有置放於上址宿舍房
屋內如附表清單所示物品,悉數遭焚燬殆盡,經估價損失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508元,因上開物品各有新舊,
使用年限不詳,倘以50%折舊,原告受有損害為249,754元
;又原告因上址居住宿舍房屋遭焚燬,無法居住,暫須另承
租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居住,每月租
金8,000元,預計於99年10月底搬離,因此計至99年10月31
日止,原告因此受有另支出租金費用5,333元之損害;再者
原告居住上址房屋多年,現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焚燬,
致原告需另覓住處,購置生活用品、家具,造成原告生活不
便,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305,807元,屢經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05,8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新聞報導資料、興穀國小函、
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
持完整通知書、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上址宿舍房
屋火災後焚燬現場照片、律師函、損害物品估價清單、估價
單、五谷里里長出具原告居住上址宿舍房屋證明、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按被告於進行拆除興穀國小上址宿舍建物前,已經興穀國
小通知有關單位斷水斷電,並無人居住,且原告早已向興
穀國小切結上址宿舍除廢棄物外,並無任何價值物品,並
曾向興穀國小領取相關搬遷補助費,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上址火災宿舍內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其殘值。
㈡次依興穀國小公告拆除宿舍之預定供其係自99年10月5日
起7個工作日,至遲應於99年10月12日完成全部宿舍拆除
工作,而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如何請求
計至99年10月31日之租金損害。
㈢再原告於本件火災並無人格權或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
用法律有誤,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
㈣並提出興穀國小99年9月24日公告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照片為證,核
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
相符。
㈡被告上開所辯稱:原告上址宿舍房屋並無人居住,否認該
屋內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原告上址宿舍房屋確實尚
有人居住之事實,且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堪認定原告應有居住於上址宿舍房
屋內,且有其指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放其內,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如附表所
示物品之殘值,惟核諸原告上開提出之估價清單、估價單
各項金額,與該等物品市價尚屬相當,再原告主張以50%
予以折舊,亦屬適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賠償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之殘值,可以採認,應為有理由。
㈢次按被告上開雖辯稱:依興穀國小公告其該拆除宿舍工程
預計於99年10月12日即完成,原告本無另行租屋居住所生
租金之損害云云。惟依上開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上
址宿舍屋內生活物品仍完整放置,並無搬遷整理情形,雖
依被告提出之興穀國小公告所示預計於99年10月12日完成
,惟並非即與實際施作情形相符,衡諸上情,應以原告所
述預計於99年10月底搬遷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失火焚燬其居住房屋,致其須另行租屋居住,發生租金支
出損害,尚非無據,且其主張之租金支出亦尚屬合理。惟
依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8,000元,核計該租屋契約起算日
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租金,原告之租金損害
金額應為5,161元,而原告主張請求之租金損害為5,333
元,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部分,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本件原
告係因被告失火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害,並未侵
害及原告之人格權,難謂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
原告上開雖稱其因此需另覓住處及另購生活物品,造成生
活不便,尚非屬均非係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所造成之損害,
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合,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確有因被告失火行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及另支出租屋居住之租金必要
費用,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及支出之必要費用,負賠償
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上開財物損害249,754元、租金損害5,161元等金額
合計25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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