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被 告 徐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李新崎 ,訴訟中原告於民
國101年7月8日改選,由吳旨龍接任原告主任委員,因而
具狀聲明由吳旨龍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
59之11號及C-003、C-010、C-011、C-015、C-016、C-
017、C-018、C-023、C-032、C-033、C-034、C-042
、C-043、C-050、C-051、B-073、B-088、B-093、B-
098、B-099、A-106、A-132等22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後上址房屋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因拍賣移轉登記他
人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32元及車位清潔
費1,10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
計欠繳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總計150,210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之該等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總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備查函、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繳費通知、催繳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6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