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朝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朝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在被查獲之前一晚喝酒,隔天上午騎車要去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惟刑法已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被告在身體未能充分代謝酒精成分之情況下,明知前有飲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醉酒駕駛之紀錄外,即曾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須撫養有疾病之孩子(參本院卷第1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立法者就處此種犯罪,設計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量刑區間,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參酌各項量刑因素,已如前述,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告簡朝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朝成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1月1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住處飲酒後,於103年11月2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南海路口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在前揭時、地遭警│││中之自白。│攔檢查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表1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姚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