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持車內擺放之球棒攻擊葉○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車內擺放之木棍攻擊葉○利」;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攻擊他人,造成告訴人葉○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4085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阮○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99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假釋於100年4月11日期滿為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35分,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將車輛停放該處警衛室門前,該社區警衛葉○利擔心造成社區住戶進出不便,而上前勸阻,阮○柱因而心生不滿,先對葉○利恫稱「你管這麼多幹嘛,幹你娘,再多管閒事我就打你」,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擺放之球棒攻擊葉○利,致葉○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阮○柱之自白。│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利於│本件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及證述。││├──┼──────────┼────────────┤│3│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犯罪事實。│││1紙。││├──┼──────────┼────────────┤│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基於一貫之實施加害行為之意思,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原來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你管這麼多幹嘛,幹你娘,再多管閒事我就打你」後,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而為傷害犯行,自無從再論以恐嚇罪責;(二)告訴人自陳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及仇怨,僅因停車乙事與被告有所不快,尚難認因此非嚴重之爭端,被告即生殺人犯意,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及左側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觀之,被告下手程度與基於殺意而為顯然有別,自亦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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