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羅瑋羣
相 對 人  黃子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
司),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05年8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
示該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查訪鄰居表示許久未見此人,因
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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