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償還,故依約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惟依兩造所簽合約第3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
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
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