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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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父 劉日寶 因具有榮民身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屏東農場),分○○○鄉○○段○○○○○號○○○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從事耕作。劉日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亡故,乙○○即以遺眷身份繼續使用前開三筆土地,並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申請繼耕劉日寶生前配耕之前開三筆土地。乙○○因自認其符合繼耕條件,且預期在繼耕一段時日後,即可放領登記為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即○○○鄉○○段○○○○○號土地出賣予 戴裕仁 (戴裕仁以其母 戴李雲妹 名義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並收取定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其後,乙○○經由 陳懋樹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甲○○有意購○○○鄉○○段○○○○○號土地,乙○○明知該筆土地已出賣予戴裕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此一事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與甲○○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再○○○鄉○○段○○○○○號土地出賣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定金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乙○○,嗣因乙○○無法取得繼耕資格,亦無法○○○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經甲○○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懋樹、證人戴裕仁、證人即代書 丁天利 、證人即屏東農場職員 李榮章李清福 於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五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五一頁以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屏潮地四字第○九二○○○○四九四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五九頁以下)、退輔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輔肆字第○一八三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八頁)、退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輔肆字第○六二八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三頁)各一份及屏東農場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屏農產字第○五九九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一頁)、乙○○申請繼耕基本資料卡(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二二頁)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認告訴人甲○○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只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七十萬元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伊先拿七十五萬元(應為七十萬元之誤)給乙○○,後來陳懋樹有跟伊拿三十萬、二十萬、五萬元,陳懋樹說要交給乙○○,但是沒有交給乙○○,因為陳懋樹沒有拿錢給乙○○,所以請他的堂兄、堂弟來跟伊說,每個月要五千元還錢給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四頁及第三五頁),且告訴人係以七十萬元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尚難僅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為七十萬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故於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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