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之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人行步道違規停車」為由,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但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應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後,倘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