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陳瑤雯 之母,而陳瑤雯與 邱麗玉 為婆媳關係,因陳瑤雯與邱麗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內發生爭吵,陳瑤雯遂電請甲○○至上址,甲○○竟基於傷害邱麗玉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麗玉左眼,致邱麗玉因此受有臉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麗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