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裁判費│四○、○○二││├───────┼─────────┼───────────────────┤│送達郵資│一、一五六│原繳三四○元,第一次補繳三四○元,再繳││││六八○元,退還二○四元│├───────┼─────────┼───────────────────┤│合計│四一、一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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