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嵩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裁定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裁定,以其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不必審酌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次歷次裁判,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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