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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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是以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經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縱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從而,修正後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而上訴後,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0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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