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臺東縣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係屬公有山坡地,由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負責管理,依法不得於該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擅自在如附圖所示座標1.2.3.4圍起之位置上整地墾殖、占用(包括種植果樹及濫建雞舍),開墾面積約0點0六公頃,嗣為森林警察隊臺東分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人員 王專吉 之證詞。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現場履勘筆錄、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位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座標圖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東政字第0九五七一0二二五一號函及東授知政字第0九五七四0一八四四號函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又新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三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四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查被告並無前科,是應以舊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有關如附件所示之臺東縣臺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係屬國有山坡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函覆之東政字第0九五七一0二二五一號函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擅自於國有山坡地內種植果樹及濫建雞舍之行為,自屬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核其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墾殖占用之面積、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擅自在如附圖所示座標1.2.3.4圍起之位置上整地墾殖、占用所種植果樹及濫建之雞舍,業已呈荒廢狀態且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函覆之東授知政字第0九五七四0一八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佐,爰不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