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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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原告 林沅諺

被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嗣後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由被告全額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僅給付2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訛,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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