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張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至98年3月1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9,053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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