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告 郭鈴鈴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天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0,4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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