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801號

原告 趙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雅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甲○○」及電信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而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門號之承租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系爭門號之歷次承租人均非被告「甲○○」,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是否真有其人抑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為此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前開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4日即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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