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黃世傑

相對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7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該執行卷及112年度北簡字第7997號卷後,與前述規定尚屬相符。另經審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5%×3年=45,000元],故以該金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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