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原告 孫玥彤
被告 謝幸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15分許使用手機轉帳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而誤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7341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