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17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3、5、6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6,面積分別為1,537.2平方公尺、78.48平方公尺、657.6平方公尺及70.32平方公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於95年7月5日拍定,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執處)於96年7月31日以士院鎮93執速字第19892號函囑託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下簡稱士林稅稽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金額,以憑優先扣繳。士林稅稽分處乃於96年8月15日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600453100號函復該院代為優先扣繳原告應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340,874元,並於同日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600453101號函原告,如該土地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嗣原告於96年9月17日(郵戳投遞日)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核。經士林稅稽分處分別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遲至96年10月15日仍未補正,該分處遂於96年10月16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0891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96年10月30日向士林稅稽分處申請延期補正。該分處乃於96年11月1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1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原告至96年11月20日猶未補正,士林稅稽分處遂於96年11月21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1300600號函通知原告,該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其係對士林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不服,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於97年4月2日作成決議,由士林稅稽分處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88號判決「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於78年10月30日及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27條第1項條文於72年8月3日公布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之意旨查明辦理,士林稅稽分處即於97年4月7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03756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原告猶不服,申請更正,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於97年6月12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730905200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復查決定)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7年6月1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97年7月16日(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收文章)提起訴願,亦遭台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士林稅稽分處97年4月7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雖決定不受理,略以「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7年7月16日,然訴願人遲至97年7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97年7月16日被告值日收文簽章及台北市政府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收文章暨簽字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願決定自屬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⒉按財政部91年6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5
項以:「如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主要計畫再經一次以上檢討修正,惟如因細部計畫自始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則似仍宜有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準此,系爭農地雖經台北市政府於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編定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嗣於82年1月5日該府復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將前開土地劃設編定為遊樂區,惟因迄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自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⒊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34戶,分散台灣南北。是被告
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對提出共有人同意書之限期應有合乎情理之空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系爭農地於台北市完成「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前,因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自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係與客觀證據不符,並提出97年7月16日被告值日收文簽章及台北市政府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收文章暨簽字為憑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⒉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7月26日北市都規字第
09332890900號函略以:「說明三、首揭4筆地號土地前於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住○區○○○○段2小段2地號【部分】)、5地號(部分)、6地號(部分)、『公園用地』(富安段2小段2地號【部分】、3地號【部分】)及『道路用地』(富安段2小段2地號【部分】、3地號【部分】、5地號【部分】、6地號【部分】),嗣於82年1月5日公告之『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內劃為『娛樂區』...。」。準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於59年7月4日已依法分別編定劃○住○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是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發條例修正生效日當時,已非屬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闡明在案。是士林稅稽分處所為原處分,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前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5日拍定,並經士林地院民執處以96年7月31日士院鎮93執速字第19892號函囑託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金額,嗣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發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布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用地,故無該條例之適用,士林稅稽分處依上開法院判決要旨以97年4月7日函(即原處分)重為核定,略以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原告不服,在97年5月13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為「0」,經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以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訴願係在97年7月16日,此觀原告所提訴願書(影本)上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在之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97年7月16日收文章(其旁註記『0716/2210收』字樣,即7月16日22時10分收)日期戳記即明,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為實在。第以原告係於97年6月16日收受士林稅稽分處97年4月7日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亦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月17日起算,至97年7月16日(星期三)屆滿。是原告於97年7月16日提起訴願,自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於法要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察逕以其係於97年7月17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訴願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士林稅稽分處97年4月7日函)及復查決定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處分、復查決定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