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補充「又明知其所領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在重新考照前其不得駕駛,詎仍……」、倒數第二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嘉雄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汽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嘉雄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過失傷害犯罪部分,顯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醉後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行駛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過失情節嚴重,而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予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