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依」後補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2號」。⑵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於106年…安非他命
1次」應予刪除,並代之以「於106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五行記載之「緝獲」後補充「李正美隨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六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66ng/ml、19049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3.7餘倍至38.09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予認定。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所違誤,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710號、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
3月、3月,經該院裁定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3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即「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以,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710號、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嗣雖又與該院之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該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58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仍不能推翻及影響被告上開累犯之事實。⑹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4月
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某檳榔攤內緝獲,被告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5月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⑹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八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04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被告李正美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46號(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10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4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至103年9月10日,惟因未能履行條件,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8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25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於106年4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