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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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
稱契約為其本人簽約,對原告起訴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9萬9957元│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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