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
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
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後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理賠30萬元,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賠
款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