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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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千元及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千元。」(本院卷第
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期間向原告借款尚餘484,855
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06年2月8日離職,遂於106年2月7日與
原告約定,就上開欠款自106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還款
15,000元,並於107年12月31日止繳清全部借款484,855元。
惟被告自107年6月份即違反協議,未依約還款,尚餘237,00
0元未清償,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尚積欠23萬7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捺印之切結書、本票為
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未依約定返
還欠款,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7
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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