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40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1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438元,
及其中新臺幣133,614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14元,及
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至108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33,
614元、利息307,698元未清償,其後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主張時效抗辯,又利息18.25%太高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
定書、帳務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雖辯
稱:主張時效抗辯;又利息18.25%太高云云,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借款最後借款日期係95年1月22日,有交易明細可佐(
本院卷第75頁),距原告本件起訴被告之108年5月10日(司
促卷第5頁),尚未逾15年,是被告對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抗辯,尚非可採;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對
本件利息債權之請求係自103年8月6日起算,詎原告起訴尚
未逾5年,是被告對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再依被告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司促卷第11頁)已
約定借款利率為18.25%,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亦無理由。從
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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