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温筱瑄
被   告  張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至苗栗地方法院將原告
的交保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領走,卻未返還給原告;又
被告自102年起至107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41萬元,亦
未依約償還原告。嗣被告有返還原告2萬元,計尚積欠原告
4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借款及交保金之事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
已經有還了2萬元,並有答應原告一個月還1萬元,會逐月還
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4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簽發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
儲金金融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借款
及交保金之事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已經有還了2萬元,並
有答應原告一個月還1萬元,會逐月還清等語,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至被告雖另抗辯
稱:交保金是在上開借款金額範圍內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觀諸上開本票、借據所載內容,亦無被告所指交保金
之記載,此外,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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