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許靜芝
訴訟代理人 曾豐洲
王兆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益 、 蔡宗霖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
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164號刑案審理中,對被告吳宗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吳宗益賠償新臺幣(下同)205,990元,嗣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裁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再具狀追加蔡
宗霖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990元,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就上開追加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