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蔡逸蓁蔡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79元,及其中新臺幣375,278元自民
國108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7年10月25日止,尚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5,27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即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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