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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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盉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2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2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11頁),又因扣案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