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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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仁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仁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仁潔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江仁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洗錢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23日111年8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30日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1號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2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15日113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41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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