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三二、五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参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0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臨時用一般飲料鋁箔包及吸管替代之吸食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該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裁定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次採尿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扣案之結晶物質一包,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三六公克,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四)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三八九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止(扣除同日十四時起至十四時三十分止之不可能施用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