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嗣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並非虛詞,足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另被告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則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宜所附勒宏總字第0九二00五000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後,仍無法完全根除毒害,更於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確難憑己力戒除毒害,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之二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六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再參佐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所呈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檢驗結果,益徵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體,即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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