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九號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