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判決確定),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亞運保齡球館」內,適見丁○○於跳舞機前跳舞,且將其所有長約二十幾公分、寬約十幾公分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丙級證照各一件)放置在跳舞機旁(即放置在丁○○左前方約一步至一步半之距離),乙○○乃在丁○○左後方之卡拉OK包廂前(距離丁○○約三公尺處)觀看。旋丁○○因聽聞其男友甲○○告以有空出之包廂可以唱歌,遂轉身往左後方走去,乙○○見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立即上前搶奪前開皮包,得手後往門外逃逸。而丁○○往左後方踏出三步時,轉身欲拿取其皮包,發現乙○○已搶走該皮包往門外跑去,雖立即呼喊其男友甲○○,甲○○亦旋即追出,惟已無法追及乙○○。乙○○得手後於當日即將前開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丙級證照丟棄在新莊市○○○路路旁,現金則予花用,留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嗣丁○○報警後,經調取「亞運保齡球館」之監看錄影帶,發現該錄影帶有錄下搶嫌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在門口與他人聊天之畫面,而經丁○○之友人辨認出該人乃乙○○,警方因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莊市○○路○○○號乙○○之居所內查獲乙○○,並起獲乙○○搶得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時配戴口罩、帽子,身著兩袖均有三條白色線條之黑色上衣,前往「亞運保齡球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係凌晨一時二十幾分許才與胞弟 張志瑋 到亞運保齡球館要去唱歌,在門口遇到友人丙○○,就與丙○○在包廂內唱歌,至三時零七分許始行離去,離開包廂時,在跳舞機旁拾獲前開皮包,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跳舞機前。伊與胞弟張志瑋走出包廂時,被害人、她男友及幾個朋友剛好由跳舞機那個方向走往伊之前唱歌的包廂,伊拾獲皮包之後是走出門外,張志瑋走在伊後面。當天伊之所以配戴口罩,是因伊沒有抽煙的習慣,伊胞弟張志瑋他們在包廂內抽煙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偕同男友甲○○及
另外四名友人至亞運保齡球館欲唱歌,時值店內一樓包廂客滿,被害人便於包廂外等候,在跳舞機前跳舞,並將長約二十幾公分、寬約十幾公分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身分證、丙級證照各一件)放置在跳舞機旁,即在被害人左前方約一步至一步半之距離,嗣被害人因聽聞其男友甲○○告以有空出之包廂可以唱歌,遂轉身往左後方走去,其轉身走第一步、第二步之間時,原來站在被害人之左後方包廂前(距離被害人約三公尺處)之被告即往前從被害人身旁走過,被害人踏出三步時轉身欲拿取其皮包,發現配戴口罩、帽子之被告已搶走該皮包往門外跑去,被害人立即呼喊其男友甲○○,甲○○亦旋即追出,但已無法追及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和女友丁○○在等包廂時,被告於第二包廂內唱歌,丁○○玩跳舞機十至十五分鐘後,被告從包廂出來,站在第二和第三包廂中間,當時有戴口罩和帽子。伊聽到丁○○說皮包被搶,伊轉身看到一個人往門口跑出去,伊追過去,那個人身穿的衣服和先前站在包廂外的被告一樣,也有戴口罩和帽子,是同一個人。後來伊看亞運保齡球館的錄影帶,有照到那個人跟一名身穿橘色外衣的人聊天,因朋友之中有人認識穿橘色外衣的人,就去找穿橘色外衣的人,他說跟他聊天的人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立具領回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趁被害人轉身往左後方走去,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放置在跳舞機旁之皮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亞運保齡球館之監看錄影帶
,錄影帶畫面為自玻璃自動門後方往玻璃自動門及門外方向拍攝,畫面所見為玻璃自動門門內門外附近之範圍,畫面上有標示時間。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十五秒左右,有二名男子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狀似聊天,時間長約一分鐘,左邊之男子身著淺色衣褲,右邊男子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帽子,戴口罩,頭髮長度較一般男性明顯長得多,其深色上衣兩側長袖自肩膀至袖口處有細長白色條紋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該捲錄影帶定格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半之畫面予被告辨認,被告承稱「穿黑色衣服的是我,兩邊袖子上面的是愛迪達的三條白色線條」(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至亞運保齡球館之時間,應在凌晨零時三十四分以前,被告辯稱凌晨一時二十幾分許才到達亞運保齡球館云云,即非實在。
㈢再者,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勘驗亞運保齡球館之監看錄影帶時,亦見「畫
面顯示時間三月十一日一時零二分零秒時,有一著深色上衣(其兩側長袖自肩膀至袖口有一細長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著深色帽子男子自門內往門外跑出,畫面中僅能見其背後,其頭髮長度較一般男性為長,隨之一時零二分四秒時有一著深色衣褲男子自門內往門外跑出,隨之一時零二分二十秒時,有一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亦自門內至門口,又折回門內。隨之一時零二分四十秒時,陸續有二名著深色上衣之女子及之前所見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著深色上衣之男子自門內走至門外,站在門外談論觀望,之後又走回門內」,有前揭勘驗筆錄足憑,可見被害人丁○○及證人甲○○均稱案發時間在當日凌晨一時零二分許乙節(見偵查卷第
四、五頁),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謂其於當日凌晨三時零七分許離開包廂時,在跳舞機旁拾獲皮包云云,顯屬虛偽。尤其,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當時情形,確係有男子自門內往門外跑出後,旋即有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追出,陸續又有數名男女在門口談論觀望,益足以見被害人丁○○及證人甲○○所述之情節均屬實在,被告辯稱:伊離開包廂時,在跳舞機旁拾獲皮包,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跳舞機前,伊拾獲皮包之後是走出門外云云,要非實情,不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拾獲前開皮包之過程,為其友人丙○○及其胞弟張志瑋所目睹
,謂其等三人一起離開包廂,其與張志瑋則一起離開保齡球館,丙○○和他妹妹及朋友就換到二樓包廂繼續唱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其嗣又改口稱其和張志瑋唱完歌就先離開,丙○○並沒有一起離開包廂,其不知道丙○○是否還在包廂內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就丙○○之動向,說詞前後不一,其謂拾獲之過程為丙○○所目睹云云,即難採信。又證人張志瑋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當天凌晨一時至三時,被告與丙○○在門口聊天云云,亦與前述勘驗所見不符,殊非可信。
㈤況且,茍被告係偶然拾獲前開黑色皮包,大可依皮包內被害人之身分證件通知被
害人領回物品,何以竟於案發之當日隨即將皮包及證件丟棄路旁(見偵查卷第三頁)?而被告當日既係前往亞運保齡球館欲唱歌消費,則配戴口罩唱歌,豈非不便?縱如被告所稱:因伊胞弟張志瑋他們在包廂內抽煙,伊才配戴口罩云云,則其離開包廂後,本可將口罩取下,又何需於拾獲皮包時,仍然配戴著口罩、帽子?顯見前開皮包係為被告所搶奪,其之所以配戴口罩、帽子,乃是為了避免身分曝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仍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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