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濠全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被告 蘇昱豪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 黃建忠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謝雅華
蔡岳勳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 律師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曾筱文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1號)及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有於沒收欄標示「沒收」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第三人乙○○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8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戊○○、庚○○、甲○○(本院通緝中)、丁○○、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加入該組織,均受僱於己○○,而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
二、謝濠全等6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越南間新臺幣與人民幣、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己○○配合越南當地之不詳同業(俗稱水房),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由「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算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新臺幣或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幣),匯入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庚○○、丁○○或甲○○前往收取新臺幣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若有需要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交易之客戶則由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幣或由己○○指示庚○○、丁○○或甲○○前往交付新臺幣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越南盾、新臺幣或U幣,將人民幣直接匯入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入越南水房、由庚○○、丁○○或甲○○前往收取新臺幣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而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2,093萬1,576元,獲取不法利益約3,611,033元。嗣警循線於110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己○○、戊○○、丙○○、丁○○住處及庚○○租屋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查:
1、被告丙○○於110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我在住處幫庚○○(綽號: 豪哥 、通訊軟體暱稱:火腿)從事會計記帳。工作內容為每天幫庚○○算他本國及國外銀行帳戶的金錢流向;他的工作是指使我轉帳人民幣至大陸帳戶;我跟庚○○聯絡的方式是用telegram,我的暱稱(小海豹),庚○○暱稱(火腿),經由庚○○與我聯繫,他每天會貼轉帳單給我,由我幫他記錄當天的轉帳流向、金額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於110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協助操作過庚○○提供之3個大陸銀行帳戶(戶名均為 林蘇育 ),帳冊資料都是庚○○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火腿」的人就是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已有不同,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中之陳稱係出於自由意思的陳述,沒有遭到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 況參 以被告庚○○先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銀行法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不知情的辯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聲請傳訊被告丙○○為證人後,被告丙○○方出現模糊被告庚○○分工角色的說詞,顯然審判中已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於審判中尚有其證述述及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言可喻,可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之辯護人康志遠律師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2、被告戊○○於110年3月23日於警詢中稱:我都是聽從 吳達明 及庚○○指示使用大陸帳戶轉帳人民幣,報酬也是庚○○給我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做地下匯兌、我沒有幫地下匯兌作帳、過程我都不知道,我只有作帳,己○○叫我寫什麼我就寫,我沒有幫庚○○工作,沒有經由庚○○指示匯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已有不同,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中之陳稱係出於自由意思的陳述,沒有遭到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況參以被告庚○○先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銀行法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不知情的辯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聲請傳訊被告戊○○為證人後,被告戊○○方改口模糊被告庚○○分工角色的說詞,顯然審判中已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於審判中尚有其證述述及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言可喻,可見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之辯護人康志遠律師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3、被告丁○○於110年3月23日於警詢中稱:我一開始以銷售聚寶盆及藝品為主,後來聽到庚○○在電話中跟人談論地下匯兌的事情,有向他詢問,庚○○回說這是匯水,後來我在藝品店銷售業績不好,庚○○便開口跟我說要提高底薪,但要幫他跑腿(匯款及拿錢)給他指定的人,我匯款的帳戶都是庚○○寫在紙上或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給我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2頁至第543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主要是幫庚○○匯款是在做虛擬貨幣(泰達幣)、貸款及骨董藝品,沒有地下匯兌,我當時以為虛擬貨幣就是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已有不同,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警詢中之陳稱係出於自由意思的陳述,沒有遭到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況參以被告庚○○先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銀行法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後於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不知情的辯稱,並稱僅作虛擬貨幣買賣(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聲請傳訊被告丁○○為證人後,被告丁○○方改口附和被告庚○○之說詞,顯然審判中已受到他人影響,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且製作三次筆錄,第一、二次筆錄中警方曾詢問被告丁○○訊息內關於匯兌的訊息,被告丁○○才於第三次坦承,實無可能搞混地下匯兌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區別及於審判中有其證述述及之被告到庭,審訊之壓力不言可喻,可見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之辯護人康志遠律師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庚○○、丙○○、戊○○、丁○○及其等辯護人及第三人於審判程序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2頁、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3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 固坦 承上開發起組織犯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事實,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經營越南盾與人民幣之匯兌,並無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取及交付新臺幣,另本件係屬地下匯兌案件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理由係針對違法吸金案件而增修不同,違法吸金與地下匯兌行為兩者的行為目的與造成損害相差甚遠,若將地下匯兌亦納入「一億條款」條款之適用,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80頁、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三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告庚○○固坦承受被告己○○聘僱處理貨款、藝品及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是聽從己○○指示交付台幣及請丁○○收台幣,己○○也有請我轉達丙○○要匯人民幣給己○○指定之人,我也有幫己○○打電話給大陸的銀行問己○○三個大陸帳戶、己○○拿台幣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再交給丙○○記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庚○○並未參與己○○地下匯兌之事,僅有處理收付台幣,且證人丙○○、丁○○的說詞及被告庚○○雖曾加入群組、交付被告丙○○U盾及代替己○○詢問大陸帳戶之事,但仍無法證明被告庚○○對於己○○從事地下匯兌事宜知悉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50頁);被告丙○○固坦承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該重在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地下匯兌對於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難與非法辦理「收受存款」行為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大小及金融秩序的危害均非可等同視之,所以本件應不包含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目的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11頁、本院卷三第50頁、第155頁);被告戊○○及被告丁○○均固坦承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參與組織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並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一億元以上應以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為要件,而被告戊○○僅每月代丙○○記帳三至四次及被告丁○○用其中國信託帳戶幫庚○○匯款給他人,無從知悉上手之操作模式、規模或獲利,依照被告戊○○上班日的帳冊及被告丁○○匯款明細,其二人所知悉的匯款金額應未超過1億元(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第156頁)等語。經查:
(一)己○○於109年8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並招募戊○○、甲○○(本院通緝中)、丁○○、丙○○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工作分工加入該組織,均受僱於己○○,而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越南間之人民幣、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己○○配合越南當地之不詳同業(俗稱水房),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由「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算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或U幣,匯入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若有需要交付人民幣之客戶則由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幣匯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越南盾或U幣,將越南盾匯入越南水房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己○○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以此方式賺取匯差,而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6億2,093萬1,576元,獲取不法利益約3,611,033元一情。
1、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幫在越南的大陸人將資金匯回大陸的指定帳戶,而在越南的大陸人會交代小弟在臺灣拿給我,我提供丙○○大陸的帳戶,但轉不過去,我叫丙○○負責操作,丙○○負責記帳打款,帳冊也是他保管;庚○○也是工作成員負責USDT泰達幣的買賣打款,庚○○會跟丁○○協調誰去收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庚○○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丙○○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庚○○跟丙○○聯繫作匯水帳的內容,地下匯兌的細節去收人民幣10萬元,加3碼0.03賣出賺價差,客戶名冊就是透過手機app(飛機:telegram),有交易才會拉群組,我跟上游也是以telegram對帳,我在大陸那邊沒有人就是中國郵政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要問丙○○,工作成員還有甲○○剛加入的,通訊軟體的聯繫內容都是地下匯兌的事情;在丙○○電腦內發現的帳冊,我是利用Telegram及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在越南從事地下匯兌,我在臺灣配合越南認識的大陸人經營同業(俗稱水房),再接洽有在越南做生意的大陸人,將需要與當地越南人現金匯兌交易的客戶,搓合他們與當地同業(俗稱水房)相互放款及收款,我再從中收取匯兌金額的3碼,再將每天成功的金額跟利潤,匯由越南水房傳至通訊軟體,丙○○根據每天會根據在群組內的數字金額作帳,在越南同業水房成員有2人,臺灣有我本人及丙○○,庚○○只有在我很忙時才會加入群組,替我聯繫匯兌交易工作,完成後就將他退出群組,而大部分我都授權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5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做越南幣及人民幣的地下匯兌工作,用匯差,人民幣是用三碼、越南盾是用四碼,U幣都是用現金買,庚○○、丁○○及甲○○都是幫我去跟臺灣的客戶收錢及交錢。丙○○是會計,大陸地區沒有固定跟哪個配合;越南盾是跟當地台商配合,對帳大陸人民幣部分,直接在大陸用人民幣匯款,越南盾部分,我們也是收台幣,然後請我們配合的越南台商匯款給當地的越南帳戶,戊○○也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丙○○放假時,就由戊○○幫忙做等語(見他字第253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2、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所查扣電腦一整組是我本人所有,為工作記帳所用,我是幫庚○○工作記帳,每天幫庚○○算他本國及國外銀行帳戶的金錢流向,每月月薪為2萬9,000元,由庚○○每月拿給我,我有幫己○○及受庚○○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的轉帳,只轉過人民幣,跟幫庚○○記帳越南盾,我在跟庚○○的譯文中就是我們平常轉帳境外工作內容的對話及要我更新境外報表,戊○○跟我一樣是記帳,如我有休假就由戊○○代理,我是在109年9月初加入,每天庚○○會貼帳單給我,我整理好人民幣,我每日放在群組對帳,沒有另外做帳冊,另我有將越南盾的帳冊放在我的google雲端。我們在Telegram通訊軟體有群組,我記帳後會貼上去群組供大陸客戶對帳,另越南盾就不會貼上群組,我們是以匯率差來賺取高低價。收取客人新臺幣的部分,都是庚○○去收款,大陸那邊配合匯兌、金融帳戶等都是庚○○告訴我;也有經營U幣的記帳工作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29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3、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110年2月2日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中所提及要「 華姐 」更新地下匯兌帳戶統計表中的「華姐」是我本人,我在丙○○放假的時候有需要做統計報表統計工作,我就會幫忙做,我也會聽從庚○○指示使用大陸帳戶轉帳人民幣,是庚○○給我薪水,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完帳之後就給越南人看,傳給越南客戶,越南人會在手機內的群組說,要匯多少越南幣,我看到後就會通知越南配合的人,越南那邊匯錢後,會把匯款證明傳給我,我再把匯款證明傳給臺灣的越南客戶看,我製作的方式都是丙○○教我的,越南客戶越南盾交易成功後,由庚○○去收等值的台幣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22頁至第428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
4、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是以銷售聚寶盆及藝品為主,後來聽到庚○○在電話中有跟人談及地下匯兌的事情,我便有向他詢問,庚○○說這是匯水,後來庚○○要我負責跑腿給他指定的人,每次給我的紙袋幾乎都是現金或是匯款,匯款的帳戶都是庚○○透過telegram傳給我的,我有聽從庚○○的指示拿現金交給 黃惠雯 ,我印象中每次是十萬至幾十萬間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2頁至第544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5、核與證人吳達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會用我的中國大陸帳戶轉到庚○○的中國大陸帳戶,這是庚○○跟我借的,再由庚○○購買虛擬貨幣,之後他會再還我人民幣或台幣,匯到我大陸的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我,我也有幫忙庚○○打電話給戊○○要他轉帳人民幣去大陸的帳戶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第284頁至第285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二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 鍾旻哲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積欠己○○金錢所以幫己○○找虛擬貨幣及人民幣,我只負責牽線,而綽號火腿之人經我指認後是庚○○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632頁至第636頁、他字第2533號卷二第77頁)、證人 盧昱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查扣的580萬3,500元,是己○○放在車內要我開去買U幣,之前有過3次交易金額都是數百萬元,己○○會提供對方紙鈔號碼正確後我就將錢交付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18頁至第722頁、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黃惠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哥哥 黃全賢 與己○○、庚○○及丁○○認識,我哥哥在國外的錢是透過己○○、庚○○及丁○○再轉交現金到我手上,譯文中就是業務庚○○跟我通話,另我哥哥有叫人拿錢給我叫我匯往大陸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65頁至第769頁),就己○○集團有進行人民幣及虛擬貨幣兌換及匯款部分大致相符。
6、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20日至1月21日)、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6日至2月27日)、吳達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3月4日、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5日)、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2月18日至3月11日)、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月23日至109年4月10日、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8日)、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7日)、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2月18日至2月19日)、丙○○之電腦主機內記帳用EXCEL檔翻拍照片6幀、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己○○、庚○○、丙○○、戊○○、丁○○、盧昱辰、甲○○)、00000000-ip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鍾旻哲,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
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3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4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5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6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己○○,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ip07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黃惠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8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
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9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庚○○,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ad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庚○○,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1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 盧昱晨 ,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pc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戊○○,主機)及自被告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存放之帳冊資料(詳附表三)(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6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54頁、第341頁至第34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5頁、第586頁至第588頁、第841頁至第847頁、第849頁至第919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一第5頁至第200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二第5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己○○、丙○○、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經地下匯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57萬0,326元,然依上開被告丙○○之帳冊及於本院中之說明計算,應為361萬1,033元及依上開帳冊及被告己○○、庚○○及丙○○等人之說明本件的匯兌模式亦有包含收受U幣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及補充。
(二)該集團除越南盾與人民幣之匯兌外,也有辦理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事宜一情,亦經被告己○○上開自承:人民幣是用三碼,盾是四碼,庚○○、丁○○及甲○○都是幫我去跟臺灣的客戶收錢及交錢。大陸地區沒有固定跟哪個配合;對帳大陸人民幣部分,直接在大陸用人民幣匯款,越南盾部分,我們也是收台幣,然後請我們配合的越南台商匯款給當地的越南帳戶等語;被告丙○○自承:我是在109年9月初加入,每天庚○○會貼帳單給我,我整理好人民幣,我每日放在群組對帳,沒有另外做帳冊,另我有將越南盾的帳冊放在我的google雲端。我們在Telegram通訊軟體有群組,我記帳後會貼上去群組供大陸客戶對帳,另越南盾就不會貼上群組,我們是以匯率差來賺取高低價。收取客人新臺幣的部分,都是庚○○去收款,大陸配合那邊匯兌、金融帳戶等都是庚○○告訴我等語,均業如上述、被告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09年4月就加入,負責替老闆己○○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丙○○則是聽從我的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人民幣轉帳,帳戶林蘇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3個大陸銀行帳戶就是我從事地下匯兌的帳戶,110年1月5日我與 呂秉穎 的監聽譯文是我向呂秉穎收取款項後就將U幣轉給他,我也有聽從己○○的指示將新臺幣85萬2,000元交給黃惠雯,丙○○做的帳是己○○指示我,我再指示丙○○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黃惠雯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有取得哥哥從國外交由己○○、庚○○及丁○○轉交現金給我等語相符,業如上述。另自被告庚○○所持用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提及帳戶名稱林蘇育的大陸金融帳號遭鎖,庚○○詢問該如何解鎖等情;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2、1
3、56、77提及告知丙○○傳遞帳冊訊息、轉帳及對帳更新或是請「華姐」協助等情、編號4至7銀行告知聯繫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法轉錢事宜等情、編號40-42聯繫呂秉穎交付錢事宜、編號58-59、82-87與證人黃惠雯聯繫交付現金85萬2,000元等情、編號88與不詳人士通話前提及帳冊內客戶綽號 阿嫂萬通 、楠仔坑、造橋及埔里客戶名稱的款項;同案被告吳達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提及暱稱華姐之戊○○使用大陸金融帳戶轉「草」給吳達明之大陸帳戶等情;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提及己○○指示丙○○使用庚○○之大陸帳戶無法轉帳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9頁、第24頁、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及被告己○○與綽號「檜霖」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3;與綽號「智」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4、5;與綽號「RMBVND」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9、10;與388群組skype對話照片編號14至24;與花落無聲藝品工訪群組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6至27;US-越南-32群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7至29;明台智能UBI訂購群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37至38;846-群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43等均有關新臺幣、人民幣及U幣之匯兌之紀錄或匯率之訊息(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庚○○對上開越南盾、人民幣、新臺幣及U幣間的匯兌進行模式均知悉及有參與一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警偵均坦承負責替老闆己○○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丙○○則是聽從我的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人民幣轉帳及做帳等情,業如上述,另被告庚○○於警詢中亦稱:從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擷取出的telegram帳號是我本人使用,而對話中暱稱「火腿」是我本人,而在Wechat中我跟「Z」的對話紀錄,Z是丙○○,所提到的帳戶所有人是一名越南人,這是公司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在公司擔任的角色及分工是負責收錢,因此我把該帳號傳送給丙○○,請丙○○把越南盾匯入該帳戶,我再向客人拿新臺幣因此我把拿新臺幣回來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核與被告己○○上開於警偵中證稱:會將庚○○加入群組,替我聯繫匯兌交易工作,大部分我都授權等情及被告丙○○上開警詢我有幫己○○及受庚○○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的轉帳,只轉過人民幣,跟幫庚○○記帳越南盾等情相符及被告丙○○於警詢中稱:被告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56號內所提及差8千400萬是指越南盾還沒轉到客戶帳戶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21頁)及證人吳達明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有借庚○○中國大陸帳戶匯款等情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提及8千400萬、庚○○telegram的對話紀錄編號3、4(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6頁至第228頁)、庚○○與暱稱「Z」之Wechat對話紀錄照片編號09至10提及匯款的越南帳戶、楠梓(按:客戶)及草(按:人民幣)之訊息(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231頁)、上開己○○之388群組skype對話照片編號14至24及己○○之二05-U群telegram對話編號39、40號及己○○之金妍04群telegram對話編號41、己○○之順鑫BCtelegram對話編號42號均有出現「火腿」進行人民幣、U幣匯兌(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且上開群組內「火腿」所使用圖像與被告庚○○所使用之telegram之圖像相同及被告丙○○主機中就記載越12之EXCEL檔案擷取照片中確實有「楠梓」的客戶名稱及註明「草庫」擷取照片中確實有吳達明大陸金融帳戶、林蘇育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之大陸金融帳戶等情(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82頁至第384頁),可知被告庚○○確實對上開越南盾、人民幣、新臺幣及U幣間的匯兌進行模式均知悉及有參與一情應可認定,且應係聽從被告己○○之指揮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擔任指揮的工作,容有誤認。
(四)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又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
08、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⑴、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 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⑵、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1億元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⑶、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⑷、如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如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只是在界定所謂「1億元條款」範圍應如何認定,側重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與刑法上沒收相關規定係著眼於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不能坐享實際犯罪所得應予剝奪之立法意旨不相混淆。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立法理由則謂: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因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後之銀行法就違反本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㈢、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地下匯兌類型亦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可適用之類型,且計算方式係以匯付給客戶之金額計算有無達1億元,而非是以實際犯罪所得計算,且該1億元屬於加重處罰條件,不需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匯付與客戶之金額為6億2,093萬1,576元,且經計算依被告己○○、庚○○、丙○○、戊○○及丁○○參與期間計算均超過1億元,故本件被告己○○、丙○○、戊○○及丁○○4人均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故被告己○○、丙○○、戊○○及丁○○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應以實際犯罪所得計算1億元或被告僅知悉部分匯兌金額等,均無可採,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己○○另以未經營新臺幣匯兌等語置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稱從扣案之帳冊中,確實未看到人民幣與新臺幣的匯兌紀錄等語,然被告己○○確實有經營新臺幣匯兌事宜等情,均業如上述,且被告丙○○亦於上開警詢中證稱:人民幣匯兌部分並沒有帳冊都是傳在群組對帳,只有越南盾才有帳冊等語,是尚難以未有人民幣帳冊而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收付台幣,是互助會、藝品跟虛擬貨幣,也常受己○○的要求收付互助會的錢,對於己○○有從事越南盾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然被告庚○○係先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後,再否認犯行,且證詞與被告己○○辯詞相符,另且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己○○有從事新臺幣匯兌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庚○○以僅協助被告己○○收付台幣等語置辯,然被告庚○○前已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所辯已難盡信,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火腿」就是庚○○,且對於與庚○○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金錢是何意改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與被告丙○○於警偵中對於被告庚○○的參與內容及工作分配,詳盡的陳述不同,且與客觀對話紀錄呈現不同,顯然有意維護被告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主要是匯被告庚○○所講的U幣、貨款及骨董藝品,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我在警局說的匯水以為就是買U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 蔡昱勳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跟其證稱有所出入,且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係單獨與警員製作筆錄,且製作三次筆錄,第一、二次筆錄中警方曾詢問被告丁○○訊息內關於匯兌的訊息,被告丁○○才於第三次坦承,實無可能搞混地下匯兌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區別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詞,顯然有意維護被告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具結後說是幫庚○○做帳是說謊,是推卸責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然證人戊○○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並無所謂將自己責任推卸給被告庚○○之情,證詞與常情不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僅收欠款、藝品及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與被告己○○上開於警偵說明被告庚○○之分工及相關其他證據不符,顯然有維護被告庚○○之情,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丙○○、戊○○及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敘明組織的內涵及提及匯兌規模超過1億,僅於論罪科刑時漏論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190頁),無礙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併與審理。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匯差而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五人及同案被告甲○○及越南水房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中稱:願以扣案之7,552,000元中就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收據(111年贓證保字第3號、第7號、第8號)(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三第43頁、第16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地下匯兌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一)被告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之後,刑度最輕可至有期徒刑3年6月,然參以被告己○○為本件地下匯兌的首腦人物,且對於是否有經營新臺幣的匯兌事宜仍有隱瞞,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庚○○參與程度避重就輕,均業如上述,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二)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丁○○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之後,刑度最輕可至有期徒刑3年6月,然參以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丁○○三人均領取被告己○○所給與之薪資,並無就匯兌行為再為抽成、抽傭,且被告丙○○就本案破獲後就相關事證均指述明確,而被告戊○○及被告丁○○亦屬地下匯兌中邊緣角色,若論以最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四、爰依被告等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戊○○戶籍謄本審酌(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333頁;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被告己○○五專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目前做藝品店,和子女同住,經濟普通,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庚○○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待業,獨住,經濟普通,前五年內有賭博前科;被告丙○○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待業,和母親及妹妹同住,經濟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被告戊○○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在車行幫忙,目前和子女同住,經濟勉持,五年內有賭博前科;被告丁○○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在養殖漁業,和母親同住,經濟勉持,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被告等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地下匯兌方式賺取匯差營利,擾亂金融秩序,匯兌規模達6億餘元,期間達7月所為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己○○、被告丙○○、被告戊○○及被告丁○○四人均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己○○為首要人物、被告庚○○及被告丙○○為次要人物及被告戊○○及被告丁○○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被告丙○○及被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被告丙○○緩刑5年、被告丁○○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己○○經本院所判決的刑度並非可宣告緩刑之刑度及被告戊○○五年內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立法理由則謂: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因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後之銀行法就違反本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為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己○○扣於本案之現金(附表二編號18、19、21)合計755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21起訴書誤載為570萬3,500元,應為580萬3,500元)中及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繳回本院之款項(111年贓證保字第3號、第7號、第8號),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及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戊○○所有,為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稱無用來作為本件地下匯兌使用,然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經數位鑑識,內有多筆匯款入本件地下匯兌人民幣帳戶林蘇育之訊息(見數位鑑識卷一第63頁),而編號2所示主機,確實無相關資訊,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件地下匯兌之用,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物品不予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丁○○所有,為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稱無用來作為本件地下匯兌使用,查卷內並無該物品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證據不予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作為本件地下匯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宣告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6-11、18、19、21、24-27、34-3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稱除編號6外,其餘均與地下匯兌無關等語,然查編號7、8、9所示物品經數位鑑識有多筆人民幣、越南盾、新臺幣及U幣之換匯訊息(見數位鑑識卷一第74頁至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84頁、第190頁至第198頁),故編號6-9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件地下匯兌之用,宣告沒收。至編號10、11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地下匯兌有關,不宣告沒收。另編號18、19、21(起訴書誤載為570萬3,500元)之現金合計755萬2,000元,扣除「犯罪所得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1所示現金係自同案被告盧昱辰所駕駛車輛中扣得,然依同案被告盧昱辰於警詢稱:該車輛係己○○所有,現金也是己○○放置,且現金是580萬3,500元等語(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18頁至第719頁、第725頁),應可認該現金係被告己○○所有,附此敘明。至編號24-27、34-36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地下匯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五)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物品,僅編號13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且編號13、14所示物品之數位鑑識資料中並無與匯兌相關訊息,但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有人民幣匯兌之訊息(見數位鑑識卷二第56頁至第71頁),應可認定為本件某被告所使用,依照共犯責任原則,就編12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3-14不宣告沒收。
(六)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物品係同案被告甲○○所有,業據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35頁至第739頁),然被告甲○○經本院通緝,且非本件判決之被告,待到案後再行處理。
(七)編號22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雖無證據證明該車輛及鑰匙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沒收,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得作為被告庚○○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八)附表二編號23、28-33、37-39所示物品,僅編號28-33、39所示物品係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然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九)附表二編號40-56所示物品雖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扣案物品,然上開物品確實是自被告己○○、庚○○、丙○○、戊○○、丁○○、盧昱辰、甲○○處扣得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845頁至第847頁、第853頁至第857頁、第869頁、第876頁、第884頁、第903頁、第909頁),起訴書有所漏載,然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十)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110萬係被告己○○前妻即第三人乙○○所有,且係自其住家中保險箱中取出,金錢來源係其父 曾國錄 所給予一情,業據第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甚詳(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61頁至第764頁、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且經證人即第三人之姐 曾淑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是我妹妹的前夫,父親平常會給我零花錢,父親會將我給他花用的錢一段時間會再退給我,我知道父親有給乙○○100萬,因為他照顧父親比較多,我父親會跟我說他會給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雖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父親曾國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名下遺產僅有投資約3萬元,是否能給予第三人乙○○100萬元確屬可疑,然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交易明細中,所有帳戶總額確曾有總計超過百萬之存提紀錄,亦可見第三人亦有可能係自行提款存放,故第三人稱扣案之110萬是自己所有,尚屬可信,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件地下匯兌之金額為36億3471萬7580元等語。然查公訴意旨認地下匯兌之總金額之依據為110年9月9日警員 張永立 之職務報告中所載,依被告丙○○電腦中所扣得帳冊計算結果為36億3471萬7580元(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78頁),然經本院依帳冊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後計算結果為6億2,093萬1,576元(詳附表三),並經本院函詢承辦人警員張永立,其回稱未將越南盾依照匯率進行換算成台幣,而導致數據錯誤一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754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地下匯兌犯行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所犯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期間月薪(新臺幣)犯罪所得(新臺幣)負責工作1己○○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361萬1,033元經營、接洽客戶、決定匯率2庚○○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2萬8,000元22萬4,000元聽從己○○指示分派工作、匯款、交付現金3丙○○109年9月初起至110年3月22日2萬9,000元20萬3,000元會計4戊○○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2日1萬5,000元4萬5,000元會計5丁○○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2月8日2萬元8萬元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客戶6甲○○110年2月間起3萬元3萬元交付現金給客戶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查扣地點沒收1IPHONEX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戊○○嘉義市○區○○街000號沒收2YAMA主機1台戊○○同上不沒收3三星手機1支丁○○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不沒收4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丙○○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沒收5桌上型電腦1台丙○○同上沒收6IPHONE6S手機1支己○○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沒收7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己○○同上沒收8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己○○同上沒收9IPHONE11手機1支己○○同上沒收1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己○○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不沒收11點鈔機1台己○○同上不沒收12ZenFone6智慧型手機1支庚○○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沒收13IPHONE12Pro手機1支庚○○同上不沒收14智慧型手機1支庚○○同上不沒收15IPHONE11手機1支甲○○同上待甲○○到案後處理16IPHONESE手機1支甲○○同上待甲○○到案後處理17現金新臺幣11萬2,900元甲○○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待甲○○到案後處理18現金新臺幣24萬8,500元己○○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LV皮包)與編號19、21,於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範圍內沒收19現金新臺幣150萬元己○○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灰色包包)與編號18、21,於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範圍內沒收20現金新臺幣110萬元乙○○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間保險箱)不沒收21現金新臺幣580萬3,500元盧昱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編號18、19,於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範圍內沒收2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1支1台庚○○嘉義市○區○○街000號不沒收(但得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用)232020年日曆本1本庚○○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不沒收24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庚○○不沒收25己○○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本庚○○不沒收26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庚○○不沒收27檜樂霖藝品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庚○○不沒收28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2本庚○○不沒收29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2本庚○○不沒收30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本庚○○不沒收31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本庚○○不沒收32庚○○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本庚○○不沒收33庚○○印章4個庚○○不沒收34己○○印章1個庚○○不沒收35檜樂霖藝品店印章1個庚○○不沒收36己○○檜樂霖藝品店印章1個庚○○不沒收37筆記本1本庚○○不沒收38便條紙(含網銀卡號、U盾等帳密)1張庚○○不沒收39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授權書1份庚○○不沒收40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支票3張己○○不沒收41 李宜錚 印章1個庚○○不沒收42 高嘉仁 印章1個庚○○不沒收43 黃珮君 印章1個庚○○不沒收44中國信託VISA卡(0000-000000000000)1張庚○○不沒收4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021年1月至6月)2張庚○○不沒收46本票(票號:000000000000,新臺幣100萬)4張庚○○不沒收47本票(票號:379057,新臺幣118萬)1張庚○○不沒收48房屋租賃合同(編號:0000000)1張庚○○不沒收49汽車委賣合約書(2006年賓士,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1張庚○○不沒收50BHR-5675號自小客汽車資料1份庚○○不沒收516333-C5自小客汽車資料1份庚○○不沒收52ABP-8587自小客車輛買賣資料1份庚○○不沒收53資料夾(藍綠色)1批庚○○不沒收5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黃珮君)1支庚○○不沒收55TOYOTA車鑰匙(車號:000-0000)1支庚○○不沒收562020年曆本1本庚○○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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