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被告羅健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家自民國111年6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事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9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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