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
(即 洪銘宏 )選任辯護人林志上訴人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一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八、二0七三六、二一二
五四、二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積欠 何麗雲 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未還,經何麗雲索取,引發丙○○不悅,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命上訴人乙○○夥同數人,頭戴安全帽並分持手槍、西瓜刀、鐵棍等兇器強行侵入何麗雲位於台中市○○路○○○號之淨水器公司砸毀玻璃及店內設施,致生損害於何麗雲(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丙○○再交付並命乙○○持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同一淨水器公司開槍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罪刑,理由欄敍明二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但於事實欄㈠載明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命乙○○夥同數人分持手槍…侵入淨水器公司砸毀店內設施(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欄㈢又載明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交付並命乙○○持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淨水器公司開槍後離去。前者似指乙○○持有制式手槍砸店,後者則指乙○○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淨水器公司開槍後離去。事實所載前後齟齬,自難謂為適法。㈡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當時丙○○有交付一把九0手槍及兩個裝滿子彈之彈匣(見影印之二0五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且依槍擊之照片顯示,現場之鐵捲門被打穿多處(見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該鐵捲門之彈痕究為制式手槍抑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發射?現場遺留之彈殼何以未見扣案,有無送鑑定,事實尚欠明瞭,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事實欄㈠載明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命乙○○夥同頭戴安全帽者多人,分持手槍、西瓜刀、鐵棍等兇器砸毀淨水器公司內之設施等語,但該等夥同砸店之數人,其年齡若干?該等人員是否知悉乙○○持有槍枝而有共犯之情,攸關法律之適用,應予釐清。丙○○、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述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一併發回,併此敍明。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自白犯行並查獲槍、彈,原審未予減、免其刑,自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 林振偉 」之託,代為保管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槍身、塑膠滑套)車通槍管(金屬材質)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五顆(其中上訴人前往大肚山試射二顆),上訴人並將之藏置於其與女友「 小雨 」同居之台中市○○路○○○號「廣擎天大廈」二十六樓三十二室天花板夾層內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有槍枝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因而撤銷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未將槍枝移轉占有,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是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丙○○、乙○○恐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及甲○○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丙○○、乙○○被訴恐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