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友人 李忠春 (另案由原審更審中)因經濟狀況均不佳,竟共同謀議強盜他人財物花用,議定後,二人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由李忠春駕駛GG|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訴人,在 新竹 市區繞行,藉資物色下手對象。凌晨二時途經新竹市○○路○○○號花祺大飯店前,見李忠春先前在該飯店任職櫃檯工作時,結識之 張玉璐 正欲駕駛Q六|六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李忠春即告稱張玉璐係應召女郎,應有相當積蓄,二人遂決意以張玉璐為目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一路尾隨張玉璐至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嗣見張玉璐駕車進入新竹市○○街○○○號七樓松儷賓館之停車場,並將車停妥離開後,李忠春亦停車該處,推由上訴人在張玉璐車旁守候伺機行劫,李忠春則藏匿在旁擬行接應。旋上訴人將其所有置放於李忠春車內之寬邊膠帶一捆取下車,在張玉璐車旁埋伏等候,李忠春因唯恐張玉璐認出,乃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另行起意獨自竊取路旁不詳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戴上後,在對街預備接應。凌晨三時許,張玉璐自松儷賓館離開,欲駕駛其小客車離去之際,上訴人即上前掐住張玉璐脖子,喝令不得呼叫,隨即將其推入張玉璐所有之小客車後座,以預藏膠帶圍繞張玉璐頭部並纏住眼睛、口唇,將其雙手綑綁,使張玉璐無法抗拒,剝奪其行動自由,李忠春見狀亦隨後跟上車內駕駛座,駕駛張玉璐之小客車至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停下。途中,李忠春即利用張玉璐無法抗拒之機會,搜刮車內前座財物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亦以同一手法,在後座翻查張玉璐皮包,搜得現金七千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暨張玉璐所有分別為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依序下稱富邦銀行、上海銀行、聯邦銀行)核發,卡號各為000000000000號、三八五六四五號及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三張。上訴人並自張玉璐口中問出金融卡密碼,二人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駛至新竹市○○路○○○號一樓玉山商業銀行後,由李忠春下車,於凌晨四時四十四分九秒,以上開劫得之富邦銀行金融卡自該處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處提領二萬元。嗣再挾持張玉璐返回松儷賓館附近,在該處商議由李忠春持劫得之三張金融卡,駕車至其他地點分散提領現金,上訴人則將張玉璐押往新竹市○○路○段東光橋下等待,李忠春乃改駕駛GG|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於凌晨四時五十七分、五十八分、五十九分,持上海銀行金融卡自該處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盜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共五萬二千元。上訴人於等候李忠春期間,因張玉璐表示膠帶纏住口鼻很痛苦,上訴人乃將纏住其頭部及眼、口部分之膠帶撕開,改將膠帶貼住張玉璐之眼、口部,未幾,李忠春返回東光橋下與上訴人碰面時,張玉璐自行將膠帶掀開,並突自車內坐起,看見李忠春面貌。二人發覺後,上訴人慮及張玉璐認識李忠春,日後可能指證二人犯行,遂提議將張玉璐殺害滅口,李忠春初稱雖不同意,但隨後又說:「隨便你」,默認上訴人提議,並決定尋找適當地點下手。上訴人遂再將張玉璐眼睛貼上膠帶,駕駛張玉璐之小客車在前,李忠春則駕駛其小客車尾隨於後,沿途尋覓下手地點,至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李忠春將車停妥,接手上訴人駕駛張玉璐之小客車,上訴人則在後座控制張玉璐,沿西濱公路北上續找適當地點。嗣車駛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上訴人見有廢棄石綿瓦屋,乃指示李忠春停車,將張玉璐交予李忠春看管,自行下車察看認為適當後,即囑李忠春將車駛至附近西濱公路處等待,隨即獨力將張玉璐自車上拖下,進入上開廢石綿瓦屋內後,持張玉璐大衣腰帶將張玉璐勒死,棄屍於屋內凹槽,並隨手拾取地上保麗龍塊覆蓋其上,以掩人耳目。事畢返回竹北交流道附近取回李忠春座車,二人再分別駕車至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古奇峰」,將張玉璐座車棄置該處,返回李忠春新竹市○○路○段○○○巷○號租住處。再由李忠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九秒許,在新竹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持張玉璐之富邦銀行金融卡提領二萬元,再持該卡轉至北大路三○七號世華商業銀行,於當日十二時十四分三十五秒許、十二時十五分二十一秒許,接續提領二萬元、一萬三千元。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再相偕至新竹市○○路○段○○○號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信銀行),由李忠春持張玉璐之上海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接續二次提款各二萬元、二千元。嗣二人恐密集提款遭人發覺,乃推由李忠春至新竹市○○街○○○號「菲力貓遊樂場」,委請不知情之遊樂場主任 何建熹 轉由不知情之店員 李建成 ,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二十四秒許至一時五十二分許,在上開華僑銀行,以張玉璐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接續提領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十二萬元後,連同金融卡及所提款項交還李忠春,二人前後計盜領張玉璐款項共計二十六萬七千元,並均花用一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循線查獲李忠春,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害人張玉璐之死因,雖論敘依上訴人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膠帶窒息、失手以棉被悶死及有意勒殺三種辯解,並以對照李忠春偵查中所供決意殺人滅口之過程,及上訴人知悉另案被判處死刑後之自白,而論斷以上訴人下手勒斃被害人為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一頁首行)。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二八號鑑定書「死因看法」欄及「鑑定結果」欄所載,除由血型可推知死者係張玉璐及其骨頭有燒灼性傷害外,餘均無可見外力之傷害,其死因亦屬無從判別(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第二三九頁)。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獨力將張玉璐自車上拖下,進入上開廢石綿瓦屋內後,持張玉璐大衣腰帶將張玉璐勒死」(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行),如果無訛,被害人於車抵廢石綿瓦屋前時,似已不能行動,則被害人為上訴人自車內拖入廢石綿瓦屋時,是否確仍生存,自應首予究明,方足資為其自白在廢石綿瓦屋內持大衣腰帶將被害人勒殺死亡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審認,則其遽認上訴人前揭自白為可採信,即嫌速斷。㈡、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乃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其成罪固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本罪處罰。原判決亦說明強盜殺人罪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見原判決第一五頁第六至七行),惟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實施故意殺人之犯罪時間,則其遽認強盜與殺人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銜接性,即嫌失據。又依卷附聯邦銀行及上海銀行之提款紀錄所載,李忠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左右,在華信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自被害人在聯邦銀行之帳戶提款二萬元、在上海銀行之帳戶提款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原判決竟認李忠春在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分別提領二萬元、二千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三行),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自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