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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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幫助 廖志明 (經判決確定)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底起,提供其住宅,供廖志明放置、分裝及販賣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聯絡 林偉明 至上址向廖志明購買安非他命,因林偉明將此線索提供警方,經警方人員查獲而交易未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甚詳,核與證人林偉明於警偵訊所供相符,且同案被告廖志明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八小包、空塑膠袋七個、分裝盒二個及電子秤一台為證。其中扣案檢體八包係安非他命,原含包裝重三六‧四九0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三六‧一七九公克,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贓證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再送鑑定結果,扣案檢體八包檢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查扣之安非他命、空塑膠袋、分裝盒、電子磅秤等物,係同案被告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明在卷。另廖志明所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決確定,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與廖志明係同時、地為警查獲,此有警訊筆錄及臺北縣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廖志明之查獲並非經被告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被告自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刑之適用。並以廖志明嗣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係被告自己賣給林偉明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所供,與林偉明供稱被告打電話予伊,或稱在路上碰到被告,要介紹伊向廖志明買安非他命之說詞,並不相同,原判決卻認二者所供相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林偉明既供稱已無施用安非他命,何以在路上碰到被告卻對之稱有施用安非他命,進而又謂已未再吸用安非他命,故提供線索予警方?其目的何在?何以先後證言有異?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偉明嗣後雖稱其係向綽號 阿順 買安非他命五千元,則阿順是否為廖志明?林偉明是否見過阿順?是否透過被告向阿順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於訊問林偉明時並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被告於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案中之供述,自承介紹林偉明向廖志明買安非他命二次,及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犯行外,之前尚有幫助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未經調查,且未對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案中所認定與被告共同販賣之事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廖志明被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並判處罪刑確定,乃由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已符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犯後已痛改前非,七年來未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負擔家庭生計,請予諭知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惟查林偉明所供被告欲介紹其向廖志明購買安非他命,警方依其供述而當場查獲,至於林偉明其餘供述,乃屬與基本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而林偉明嗣後於第一審供稱向綽號 阿順者 購買安非他命,既與先前在偵查所供不同,又查無其他積極據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未採取林偉明先前在偵查中之片面供述,為論處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據,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於另案一審訊問時供稱:「(問:你以前供承介紹二次,林偉明向廖志明買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的,並完成交易,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惟被告於被查獲於警訊時僅供稱:伊曾向廖志明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及廖志明將準備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寄放於伊住處等語,並未提及林偉明經由伊介紹向廖志明購買之事實。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先後二次向廖志明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嗣則因廖志明唆使被告翻異前供,致被告指稱:安非他命係購自林偉明云云,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追查林偉明其人後,被告見無從諉卸責任於林偉明,始供出諉責予林偉明之事,並指證:廖志明曾要求伊代尋安非他命買主,以為其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伊非法吸用之報答,同時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日五日下午七時許聯絡林偉明到伊住處,且告知有一「藥頭」是伊朋友,問林偉明有無意思購買,約定後即與廖志明在伊住處等候林偉明前來洽商交易事宜。詎林偉明按門鈴後郤是警方人員上樓至伊住處等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更陳稱其幫廖志明找尋買主僅聯絡林偉明一次,但林偉明尚未與廖志明見面進行交易即為警查獲等語綦詳,核與林偉明於警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偉明於廖志明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案,即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七號案件中,在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不認識廖志明,未向廖志明買過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足認林偉明於事發當時係首次經由被告之引介,欲與廖志明見面,惟尚未見面談及安非他命交易,即因林偉明報警為警查獲。又被告雖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三日左右開始幫忙廖志明聯絡買安非他命之人,是別人先聯絡伊,伊聯絡廖志明,伊打嗶嗶扣給廖志明,交易數量、交易價格由他們自己講,然後由廖志明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伊吸食云云。惟被告既未指出確實經其介紹成交之對象及次數,甚且就交易數量、價格均不知情,係由廖志明直接與購買者談等情,益證被告對廖志明是否另有與他人交易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不確知。至被告固供稱:廖志明曾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二次供伊吸用等語,然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自從伊認識廖志明後,廖志明便以較便宜之價格賣伊安非他命,並常免費供應伊吸食,因此廖志明便要求伊到外面幫他找些買主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這樣算是報答他常免費供應伊吸食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已足認廖志明為上述要求之前已先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吸用,否則何來報答之說。是廖志明曾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非法吸用一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介紹廖志明販賣安非他命成交二次。至於被告為廖志明找到買主後,廖志明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供被告吸食,被告之行為並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當然成立與廖志明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仍應以被告是否與廖志明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定,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此犯意,此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