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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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8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
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4樓「世界帝國KTV」A15包廂內臨檢查獲被移送人
持有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並製有現場臨檢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扣案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愷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
,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319公克)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
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辯稱伊此次未吸食愷他命,惟以被移
送人於98年8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1092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
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
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
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
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
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8月23日凌
晨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
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其甫於98
年4月間同因該違序行為,經本院以98年壢秩字第371號裁處
罰鍰新台幣10,000元,竟於短時內再事同一非行,爰裁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19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
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
)均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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