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97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0號
之調解,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原告連
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5,8788元,並自民國96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
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原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表示其係針對調解筆錄所提,故係提起撤銷調
解之訴,並變更聲明為:⑴原調解筆錄關於命原告連帶給付
被告225,878元,並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
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此係基於同一調解筆錄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亦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然同法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訴之
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明揭此旨。是依前揭規定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
間。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2月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其
於98年8月初經友人告知,有新聞媒體報導國內有雙卡欠債
利息免還之案例,其尋找該篇報導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原調解云云。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應準用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經查,
本院97年度壢簡移調字第10號之調解筆錄,於民國97年2月
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業經調
卷查明,至遲原告應於97年3月24日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然原告迄至98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指稱其
係因其於98年8月初方經友人告知,有新聞媒體報導國內有
雙卡欠債利息免還之案例,惟新聞報導及新聞報導所指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本院判斷,故不構成撤銷理由
,又若原告係指被告未提供繳款明細致無法確認債務金額之
正確性,或係被告未說明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之計算與累積
,及契約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等情,均為法律之
相關規定,則原告於97年6月6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即可確
認調解筆錄有無上述情形,非而查得新聞報導後方可知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97年3月24日即應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遲至98年8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前述30日之不
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