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86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
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曾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8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前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
管1支,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4月間
云云,惟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採
集其尿液(編號:E-981051)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K他命
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
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
:「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
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
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
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
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
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其甫於98
年3月間同因該違序行為,經本院以98年壢秩字第280號裁處
罰鍰新台幣12,000元,竟於短時內再事同一非行,爰裁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管1支
(愷他命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
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查禁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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