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八千九百
五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簽立炫金
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雙方同意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
得選擇全部還款或循環信用繳最低繳款額,其未繳部分之借
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而逾期30日以
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8月8
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至95年1月19日止,計積欠
借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48,951元,而違約未於
同日前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炫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48,9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